饮酒后病危死亡 同桌共饮人需要承担责任吗?
基本案情
2018年12月28日晚上,潘某与何某、张某及另一女子到新丰某农庄用餐,用餐期间,潘某饮酒后发现身体不适,何某、张某即驾车将其送往新丰县人民医院救治。经治疗因病情危重,2018年12月29日潘某被转至广东三九脑科医院进行治疗,经诊断为1.脑干出血破入脑室,2.右侧椎动脉V4段动脉瘤,3.左侧大脑中动脉M1段动脉瘤,4.梗阻性脑积水,5.肺部感染,6.高血压3级,极高危组,7.双侧小脑半球继发性梗塞。2019年1月10日,潘某再次到新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,治疗至2019年8月5日出院。2019年10月9日,潘某在家中死亡。
2019年10月21日,潘某家属李某等人向新丰法院提起诉讼,要求同桌饮酒人何某、张某连带赔偿医疗费、护理费、死亡赔偿金、丧葬费、交通费共计392765.88元。
何某、张某已尽注意义务 对潘某的死亡无过错
新丰法院经审理认为,聚餐、喝酒是人际交往的情谊行为,成年人基于熟人关系在一起饮酒的先行行为,使参与者之间互负注意义务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》第六条规定“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”,根据过错原则的规定,民事主体只有在行为上存在过错,并且这种行为给他人带来损害和损失时,民事主体才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过错责任。潘某家属认为何某、张某对潘某的死亡存在过错,应该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。潘某等四人在聚餐过程中,潘某在饮酒后自感不适,在告知何某、张某等同行人员后,何某、张某即驾车将其送往新丰县人民医院救治。潘某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,考虑自身身体条件,应该对饮酒的后果有完全的认识,从现有证据来看,无法证实此次聚餐的召集人是谁,何某、张某对潘某患有动脉血管瘤等不适宜饮酒的疾病也并不知情,甚至李某作为亲属都对此并不知情,所以对饮酒发生动脉血管瘤破裂的危害结果难以预见,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何某、张某等人在潘某饮酒过程中存在劝酒行为,潘某因为饮酒引发动脉血管瘤破裂等危重情况并因此死亡,可见饮酒不是导致潘某死亡的直接原因,自身疾病才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,虽然潘某的死亡令人惋惜,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,何某、张某作为饮酒的同行人,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,对潘某的死亡并无过错,不应对潘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。
法官说法
亲朋好友聚会,在餐桌上聊聊天、喝点酒,是常见的一种联络和增进感情的方式。同桌共同饮酒产生了附随义务,即对共饮人的注意义务。再次提醒广大饮酒者,无论是自饮还是举杯共欢,都应该把握好尺度,适可而止,宴席结束要对醉酒者合理照顾,尽到注意义务。一旦共饮者出现意外,不仅影响亲朋好友之间的良好关系,还有可能承担民事侵权责任。
(黄苏静 潘淑郡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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